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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电梯噪音过大,可以起诉维权吗? 可以

发布者:王佳鹏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05日 10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鹏河南京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河南京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二。

被告:丙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河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对案涉房屋噪声污染承担侵权责任,并对位于某某市某某县X号X幢X单元XXXX号房屋所对应的电梯进行降噪处理,使案涉房屋室内噪音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中关于“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限值(A类房间)”的规定,昼间噪音降至40分贝以下,夜间降至30分贝以下,并由专业噪声检测机构验收合格。二、请求判决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室内噪音未符合前述标准的情况下,每日向原告支付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合理费用200元。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3300元。四、请求判决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甲公司系涉案房屋开发商,被告丙公司系该房屋的电梯安装施工单位,被告乙公司系小区物业管理单位。2019年10月21日原告在香山1号售楼部与甲公司签署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后续缴纳相关款项。2020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乙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乙物业公司负责对电梯等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运行的维护和管理。自原告2022年8月6日正式入住以后发现,该房屋的次卧噪声巨大,根本无法居住。后经原告调查发现该噪音系电梯上下运行和机房设备启动产生的电梯噪声。该噪音属于低频噪音,相较其他噪音,穿透性强,递减慢,会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的损害。原告及其家人每晚倍受折磨,严重影响生活质量和身心健康。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解决噪音污染问题,但三被告互相推诿。在原告不断地催促下,被告对产生噪音的电梯进行了一次修理,不料噪音未减反增。在此之后被告便以已经维修过为由再次进行推诿,噪音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原告被迫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噪声进行了现场检测,2022年12月10日检测单位出具《检测报告》。根据《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规定,案涉房屋内噪音应满足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等效声级)1类区间夜间A类房间≤30dB(A)的要求,《检测报告》内容显示,原告居住的房屋噪声已经严重超过了相关标准。鉴于被告迟迟不肯解决噪音问题,过度的噪音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生活质量和身心健康,构成了环境污染侵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恳望判如所请。

被告甲公司未出庭答辩。

被告乙物业公司辩称:涉案电梯不是我方安装和制造,物业公司只是负责后期维护、管理;原告提出有噪音之后,我方和电梯的维保单位积极配合,降低噪音;2022年4月之后电梯的维保单位是洛阳某公司;我方已尽到维护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丙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不应当使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作为评价依据;3、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侵权事实及损害后果,要求降噪及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作为的侵权行为,也没有为其降噪的作为义务;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甲公司向出具的发票,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复件与原件有区别,但原告当庭提交了原件,并作出说明,故对检测报告及情况说明、检测合同、费用发票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诊断结果与噪声污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予采信。乙公司提供的电梯维护保养单和丙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1日张三与甲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张三购买甲公司开发建设的某某县X号楼X单元XXXX室的房屋(下称案涉房屋),2020年9月24日,张三与乙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交付后,2022年8月入住,发现该房屋次卧噪声大,并发现系电梯产生,遂向被告反映要求解决噪音污染问题。被告对电梯进行过一次修理,但未能解决问题。后经原告委托,对案涉房屋与厨房相邻卧室进行噪声检测,2022年12月10日,河南中碳应用监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检测依据为《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检测结果显示,在夜间电梯运行时,该卧室噪声Leq、L10、L50均超过标准限值30dB(A)。为此支付了检测费3300元。

另查明,乙公司是案涉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包括电梯在内的房屋共有设施设备及运行的维护和管理。丙公司为案涉房屋电梯的采购者和安装者,其采购的电梯具有特种设备型式试验证书和合格报告;其安装电梯后,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检测,取得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因噪声污染造成他人健康权损害的,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侵权人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存在噪声污染行为。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系由河南中碳应用监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该公司具有洛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具有噪声检测资格。该检测报告以《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为检测依据。该标准虽是适用于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但该标准也明确规定了A类房间指的是以睡眠为主要目的,需要保证夜间安静的房间,包括住宅卧室、医院病房、宾馆客房等。举轻以明重,住宅是居民安居之所,其噪声控制标准理应比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的噪声控制标准更为严格,在无相应标准对居民楼内电梯产生噪声进行评价的情况下,着眼于保护自然人健康权,切实维护其环境权益,可以参照适用该标准。本案检测结果显示,在夜间电梯运行时,该卧室噪声Leq、L10、L50均超过标准限值30dB(A)。故本案原告房屋卧室的噪声超过排放标准,构成环境噪声污染。

关于本案噪声污染责任承担问题。甲公司系案涉房屋的开发企业,是案涉房屋及所在小区共有设施的建设者,其应承担住宅建筑的减振、隔声等防噪义务。现原告房屋内与厨房相邻的卧室因电梯产生的噪声超过上述标准,损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甲公司应当承担对案涉电梯采取降噪措施,使电梯运行噪声在原告房屋内噪声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的要求。原告因检测支出了检测费3300元,属因对噪声污染侵权所导致的必要的举证损失,甲公司应予赔偿。

原告要求乙公司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房间内电梯噪声超标是因金居物业公司未尽到维护管理义务所造成,且被告乙公司提供了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乙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丙公司承担责任,但未对丙公司在采购和安装电梯过程中存在不当进行充分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室内噪声未符合标准前,每日向其支付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的主张,该相关费用尚未产生,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必然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主张,因精神损害赔偿需要以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为条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的精神损害已达到严重程度,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位于某某县X号X号楼X单元XXXX室的房屋所对应的电梯采取降噪措施,使该电梯的运行噪声在上述房屋内噪声达到《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的相关要求;在采取降噪措施后委托检测,自行负担检测费用。

二、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检测费3300元。

如果被告甲公司未按照上述判决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执行。

三、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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